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有忠曾於民國98年8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嗣經確定,並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
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
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且交通部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自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等3類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其酒精濃度標準更嚴格限制至不得超過0.15mg/L。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4項又於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0日公布,雖尚未施行(交通部已會銜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預定自102年3月
1日起施行),其修正要點除提高酒駕之行政罰鍰為1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第1項),並增訂累犯從重處以最高額
9萬元罰鍰(第3項),暨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列入加重處罰,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修正理由係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含)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交通部亦已完成施行配套之酒駕違規統一裁罰基準研修,依照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將原罰鍰上限新臺幣6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之新修正規定,將各類違規酒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基準,亦加修正提高1.5倍,其中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駕駛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裁罰基準自原規定之45,000元、49,500元、52,500元,提高為67,500元、74,000元及78,500元。上開法令近年來數度修正,並屢屢提高酒駕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與降低違規之酒精濃度標準等措施,均無非呼應社會對於國內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令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