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旋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0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綽號「 小杰 」之友人在伊臥房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可能有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氣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雖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部分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1ng/ml,均已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500ng/ml,惟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逾500ng/ml,故仍判讀為陰性,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施用劑量較少等故,因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足認被告確實係在101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此外,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82年10月1日(82)陸(一)00000000號函足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徵諸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41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51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40ng/ml且安非他命≧40ng/ml)甚多,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綽號「小杰」之友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