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見 周思安 所有之腳踏車(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騎走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周思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思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
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