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冠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鄒冠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6.3公里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4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桃116縣道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4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冠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4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容有疏漏,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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