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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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勞彩屏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