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宏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宏祈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周宏祈所犯之前案,除原審判決所載之肇事逃逸案件外,尚曾犯殺人罪與三次傷害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竊佔其與告訴人 郭鴻興 等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污染環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猶多次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被告上訴則以:伊鴿舍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623坪,且早已拆除,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與他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竊佔之鴿舍業已拆除並經告訴人郭鴻興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以彌補被告所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面積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郭鴻興當庭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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