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酒測地點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證據部分應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先後於民國102、108、110年間,3度因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自己與他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小學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
2千多元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已婚,配偶目前於精神病院治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被告蔡豹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豹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9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縣道203線5.
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呂○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蔡豹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豹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之自白。││├──┼───────────┼─────────────┤│2│證人呂○寬於警詢時之證│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事實│││述。│。│├──┼───────────┼─────────────┤│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於110年7月19日1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證書各1張。│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蔡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