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漢彬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鳳路109巷與高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多輛機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行駛而來之車輛,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自上揭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高鳳路109巷,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右腳踝挫傷及左手舟狀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09年12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