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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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號、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明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發發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佩蓉 」、「張 健琛 」、「 簡莉莉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明陽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任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聯繫 張忠金 ,並佯稱:其等為投資公司助理,可指導在「太合投資平台」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張忠金詐騙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何明陽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張健琛 」聯絡張忠金,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需補繳驗資資金10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張忠金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因張忠金前於113年1月2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依約交付款項。113年1月28日,何明陽接獲「發發發」通知見面,由「發發發」提供工作機、職員證、收據及車資4,000元,並指示何明陽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何明陽在張忠金上址住處,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忠祥 」之職員證,自稱「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張忠金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付張忠金而行使之。嗣何明陽尚未取得款項,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品。
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職員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忠祥及張忠金。
二、案經張忠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何明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張健琛」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參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發發發」、「林佩蓉」、「張健琛」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於「收款單位蓋章」欄,蓋有「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參見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手人」欄內並有偽造之「趙忠祥」簽名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趙忠祥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職員證及附表二所示「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B卷第62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太合投資股份公司」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趙忠祥」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0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發發發」、「林佩蓉」、「張健琛」、「簡莉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前遭該詐欺集團行騙共計1,995萬元得逞後,於113年1月2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虛以備妥現金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3年1月26日前詐騙告訴人1,995萬元得逞,事後欲再向告訴人行騙時,依告訴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113年1月29日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告訴人該部分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500元至3,500元,無需扶養其他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且於假釋期間再有本案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發發發」已預先提供4,000元車資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48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及「發發發」交付之工作機,均係被告與「發發發」聯絡使用,其餘職員證部分,為其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為被告事實上可管領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經手人」、「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之「趙忠祥」簽名1枚、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收據」上繳款人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繳款,繳款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OPPO廠牌A3行動電話壹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5頁)。沒收之。被告供稱:指示伊去跟告訴人收款的手機是OPPOA3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2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5頁)沒收之。被告供稱:當初是用壞掉那支跟「發發發」聯絡,聯絡時手機還沒有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3太合趙忠祥職員證壹張。沒收之。被告供稱:伊是用識別證(職員證)給告訴人看,以便確定伊是「太合投資平臺」之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附表二(收據):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應沒收備註1收據壹張(收款單位:「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左列收據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趙忠祥」簽名壹枚,均沒收。1.參見A卷第53頁。2.左列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一供述證據:1.被告歷次之供述(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調詢筆錄(A卷第45頁至第51頁)(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偵訊筆錄(A卷第71頁至第73頁)(3)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43頁至第45頁)(4)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調詢筆錄(A卷第179頁至第183頁)(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A卷第189頁至第190頁)(6)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7)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歷次之證述(1)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調詢筆錄(他卷第7頁至第11頁)(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調詢筆錄(B卷第61頁至第63頁)(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二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張忠金與下列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相關資料(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A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3頁,B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33頁)(1)與「張健琛」之對話紀錄文字資料、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與「林佩蓉」之對話紀錄文字資料(3)與「簡莉莉」之對話紀錄文字資料2.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何明陽,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XXX巷XX之X號X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7頁至第15頁)3.員警職務報告(A卷第75頁)4.扣案編號A-1之工作機外觀照片及畫面擷取照片、編號A-2手機、編號A-3太合公司「趙忠祥」職員證、編號A-4太合公司收據等照片(B卷第135頁至第143頁=A卷第53頁至第57頁=B卷第15頁至第19頁)5.查獲影像光碟(B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號卷他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A卷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B卷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聲羈卷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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