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忠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忠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忠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2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距、各次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4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3月(即6月+9月=1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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