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相對人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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