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瀚
蔡乃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乃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紛爭,被告黃建瀚率爾傷害告訴人蔡乃金身體,被告蔡乃金貿然公然辱罵告訴人黃建瀚,皆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被告蔡乃金所受傷勢及刺激,與其等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黃建瀚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乃金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黃建瀚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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