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如聲請書所載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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