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 嚴艷霞 係獲准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約定以每日新台幣四百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方式,僱用嚴艷霞於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之二號老邵餃子館內工作。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僱用嚴艷霞在其經營之邵餃子館工作。2證人嚴艷霞於警訊中之證言。3國人入出境末端詢報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佐。4被告雖辯稱不知嚴艷霞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與常情有背,不足採信。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