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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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占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占元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占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加重竊盜罪、⑵普通竊盜罪之2罪,經查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酌減其刑(見警二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