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吉
陳軍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吉、陳軍龍、 林宇澤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阿拉丁KTV」前,因被告王啟吉與告訴人 郭凱勛 、 李映樺 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啟吉、陳軍龍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該處路旁金爐蓋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凱勛,致告訴人郭凱勛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腫脹疼痛、左耳前擦傷、左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郭凱勛告訴被告王啟吉、陳軍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凱勛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