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雷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雷明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沖泡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於同年5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結果,呈MDA、MDMA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明。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悔意,至今亦無再碰毒品,有醫院檢查報告可證,且現有正常工作,被告年輕不經事,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A、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免予執行之權。被告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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