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 蔡宜臻 被告 陳韋誠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 律師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於當日繳納在案,現被告因另案業經羈押,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受理(下稱本案)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於111年10月26日因另案而羈押在法務部○○○○○○○○,然
其之所以會被羈押,係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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