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 黃世輝 (即 黃政逸 之承受訴訟人)
連美雪 (即黃政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世輝、連美雪為黃政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政逸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黃世輝、連美雪,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政逸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5、79、
81、89頁)。又黃世輝、連美雪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黃世輝、連美雪為黃政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