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電視機壹臺、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東風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電視機1臺、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東風1個,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為賭客所交付,係警察自其身上所查獲,惟據證人 陳世忠 、 吳月梅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查獲當日有交付抽頭金,又證人陳世忠於警詢中陳述:「我去現場的時候是由其他的賭客讓我玩,所以可能是之前的所抽頭加上我們4人所抽的抽頭金所以加起來是2000元無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之前的所抽頭的加上今日他們4人所抽的抽頭金200元所以加起來是2000元無誤」相符,是抽頭金應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誤,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250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2年4月1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50元,並給付每次50元,每局4次共計200元之抽頭金予甲○○。嗣為警於同年4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賭客陳世忠、 賴秀麗 、吳月梅、 陳最 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監視器1組、電視機1臺、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東風1個、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2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忠、賴秀麗、吳月梅、陳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監視器1組、電視機1臺、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東風1個、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250元等物及現場相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4月12日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電視機1臺、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東風1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