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勝 名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設籍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目前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居住,只有年節或休假時返回戶籍地與父母小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之證明、水費及電信費帳單為證,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該址,至屏東縣該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至聲請人雖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然該址乃聲請人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附卷可參,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長住在工作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久居之事實,而認該址係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再觀諸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