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彈頭貳顆、彈殼貳顆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彈頭貳顆、彈殼貳顆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買受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直徑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持有之。又陳明村於99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姨丈 鄭德明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田中一橫巷229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其姨丈鄭德明發生口角,陳明村離去後,旋因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9日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鄭德明上開住處門口,見鄭德明及表弟 鄭慶豐 在門口,即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空中及大門上方連開3槍之方式,危害鄭德明及鄭慶豐之生命安全,使其2人因此心生畏怖,並導致第1槍射到天花板日光燈燈座、第2槍因槍枝作動不良彈出槍外、第3槍則射到大門上方(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鄭德明與鄭慶豐見機撲倒陳明村並奪下槍枝後,報警處理,由警方當場查扣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彈頭2顆及彈殼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鄭德明、鄭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恐嚇部分核與告訴人鄭德明、鄭慶豐所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採證照片28幀(見警卷第54至66頁)在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各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彈殼彈頭各2顆,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23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0至第33頁)鑑驗結果表示,係已擊發之改造子彈,並分別將告訴人主處門口天花板上鐵質日光燈燈座及鋁製門框射穿,可見擊發前之2顆子彈均應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之持有槍枝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故應適用其為警查獲時規定(即裁判時法)處斷,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前揭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無故持有槍彈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被告酒後一時衝動即持槍、彈射擊他人住處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惡性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於非法持有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彈頭2顆、彈殼2顆因已為被告擊發完畢,已無殺傷力,與現場查獲之不具殺傷力子彈
1顆,雖均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185條之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