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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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興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興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及96年11月19日先後判決有期徒刑11年6月、3月15日及6月,合計刑期12年3月15日,其在監獄執行中,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至96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贓物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96年度易字第94號)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徒刑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偽造貨幣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公共危險及贓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1年6月、3月15日及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2年3月15日,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贓物罪)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6年1月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3月1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1月25日(刑中尚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易服勞役9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聲付卷第1頁及第2頁)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