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廖淑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0,53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68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2萬5,557元,尚應補繳5,124元(計算式:3萬0,681元-2萬5,557元=5,1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