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冠學

歐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歐學閎 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冠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歐學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歐學閎(下均稱被告,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學閎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楊林甘香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上重大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犯罪,具有悔意,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冠學共同犯普通詐欺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難認允妥;檢察官以原審就歐學閎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即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就被告李冠學部分: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廖運權 、楊林甘香施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李冠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不可替代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就被告歐學閎部分: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具有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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