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山盛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山盛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應執行刑拘役20日,總共為拘役85日)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對這次所犯傷害罪刑深覺不妥,經法院勸戒後了解到行為之不當,請求應執行刑可定拘役10日等語(見本院卷,未編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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