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5號至第2537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1號、104年度聲字第第2039號、105年度重國字第80號、105年度聲字第16、52、71、85號、第930至931號、第1000至1012號、第1121至1124號、第1381至1515號、第1520至1522號、第1914至1935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1號、104年度聲字第第2039號、105年度重國字第80號、105年度聲字第16、52、71、85號、第930至931號、第1000至1012號、第1121至1124號、第1381至1515號、第1520至1522號、第1914至1935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196案17位應依法迴避,竟故意隱匿案由、理由及他造當事人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等枉法裁判,請依同法第92、93、451條、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6款等規定聲請法官徐千惠、許勻睿、張宇葭、姜悌文、柯姿佐、 李桂英紀文惠陳家淳羅立德陳靜茹詹駿鴻 、李家慧、 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林佑珊李陸華 (下稱徐千惠等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再者,系爭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系爭事件裁定在卷可按,則系爭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亦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徐千惠等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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