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 蕭靜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岑 等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被告林岑、 李惟鎧 、 謝廣翰 、 莊政易 、 余天行 、 吳冠宏 等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員警依法所扣押被告余天行所駕駛聲請人蕭靜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起訴,且被告林岑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請被害人 吳冠奇 上車,車上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謝廣翰跟伊說他跟余天行約在南勢角派出所,到南勢角派出所附近與余天行碰面,接到吳冠宏後,伊等就前往烏來,余天行是開在前面的車,帶著伊等前往烏來等語,顯見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下車強行將吳冠奇押至車號000-0000號車內,並與被告余天行、吳冠宏會合,由被告余天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吳冠宏,並由被告余天行引領被告林岑駕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景觀大橋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該扣案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