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澤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澤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連結線壹組、帳冊參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牟澤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居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連結線1組、帳冊3本及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分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