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賢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世賢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盧世賢就其被訴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⑤「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證人 陳淑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編號6之證據名稱「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105年4月6日15時45分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第1次、於105年5月5日11時13分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5年6月17日12時02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03號被告盧世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盧世賢前因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前開⑤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盧世賢、 翁明川 (涉犯教唆頂替、偽證罪嫌,另行偵辦中)
、 謝地比 (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偵辦中)為朋友,謝地比於105年2月11日15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路2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車體右側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行人陳淑婷,使陳淑婷因而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而於謝地比肇事後,翁明川明知為謝地比肇事,竟意圖使謝地比隱蔽脫免罪責,教唆盧世賢頂替謝地比上開犯行,盧世賢亦基於意圖使謝地比隱避之犯意而應允,於事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向陳淑婷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於105年4月6日15時45分許,於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時,向員警表示其為當日之駕駛人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以此方式頂替謝地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伊並非實際駕駛車│││白│輛肇事之人,係應同案被告││││翁明川之請求,出面承認自││││己為駕駛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謝地比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謝地比坦承自己為│││之供述│當時駕車肇事之人,伊當下││││離開現場時翁明川表示會幫││││忙將告訴人陳淑婷送至醫院││││,並會幫忙處理之事實。│├──┼───────────┼────────────┤│3│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1.同案被告翁明川坦承當日│││之供述│駕車肇事之人為謝地比,││││後由被告盧世賢表示願意││││出面承擔責任之事實。││││2.同案被告翁明川坦承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係由被告盧││││世賢駕車肇事等情涉犯偽││││證罪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15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8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至醫│││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腦震│││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告訴人與被告謝地比車輛│││、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2.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盧世賢出面頂替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實。│││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