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高志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請遵期補繳之。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由當事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具狀人並非原告,依遞狀時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是否已合法起訴,即有疑問,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後,原告得委任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請遵期補正為原告本人簽名具狀之起訴狀,並應注意遵守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提出之不變期間限制,若原告本人仍欲委任他人具名提出起訴狀,則請參考如附件所示委任狀之格式及內容提出,並應提出證明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