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奕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被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陳弘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
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民權觀湖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室內面積約7坪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原告與女友及共同飼
養1隻寵物貓、2隻寵物狗之共同住所。於民國108年4月
初,發現該屋浴室內排水孔陸續有泡沫及污水冒出,即向被
告任用之社區總幹事 許芳銘 提出反應,然許總幹事以該情況
應係當時社區內有多戶同時使用浴室及洗衣機排水所致,未
予及時處理,嗣於年月8日,該排水孔再度湧出大量污水,
並溢流至屋內,致原告於屋內所鋪設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
地板)因泡水而壟起、變形,導致無法開起該屋之大門,影
響進出,伊唯有先行拆部分木地板。又,伊於該日委請訴外
人得榮工程行進行勘查後,確認應係位於該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內3樓之1號房屋內之公共管道(下稱系爭幹管)有
7處水泥塊殘渣阻塞該處管路,才導致該管線內之廢水容易
因參雜毛絮而產生回堵情形。嗣於同年5月7日、9日、19日
、21日、26日,前開排水孔又發生大量污水湧出之狀況,直
到被告於同年7月4日更換系爭幹管後,前開問題終獲排除。
茲因系爭木地板之毀損係被告長年來未進行社區內幹管之檢
測、疏通及維護所致;而為修繕回復前開受損之木地板,勢
將增加伊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含附表編號9已先行給付之
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除108年4月8日外,其曾委託廠商通管共三次
,並清出若干毛髮,排水管道內並無其他阻塞物,原告所述
之污水逆流原因,應非正確,其支付予訴外人得榮工程行之
勘查管線管費用,無由要求被告負擔。退步而言,原告於污
水逆流時,未拉上浴廁之拉門,對該溢流情形,或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至於原告所述之損害,僅提出估價費用等,並未
實際支出,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此外,原告請求更換系爭
木地板所需之材料費用部分,應扣除折額額,且因原告使用
該木地板已超過10年以上,依照定律遞減法為推算,原告僅
能僅求其殘值即1/10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浴廁排水孔湧出污水之原因判斷:
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平面格局
圖、淹水區示意圖、系爭房屋內淹水情形照片與影像檔、原
告與該社區許幹事長間之LINE聯繫資料、原告委請得榮工程
行勘查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內確阻塞情形之照片與影像檔、被
告於108年6月間更換系爭幹管之公告、被告委請廠商更換
系爭幹管之過程照片(含當時清出之塊狀異物照片)與影像
檔(上述之影像檔資料均置於證物袋內由原告提出之光碟中
)、該棟建物4~8樓之平面圖(含排水路線圖)等為證,
被告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然否認原告主張之污水倒
灌原因。經核,被告於108年6月間更換系爭幹管時,確實有
在該處幹管內清出若干相對大型阻塞物(詳原證12),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堪認系爭房屋浴廁排水孔湧出污
水之原因,確如原告所述係該棟建物3樓之1號房屋內之公共
管道(即系爭幹管)有水泥塊殘渣阻塞公共管路,適逢該棟
建物內有多戶同使用浴室及洗衣機排水所導致,且溢流至系
爭房屋之內。至於被告抗辯其曾委託廠商通管三次,並清出
若干毛髮(見本院卷第31頁),該處污水逆流原因非如原告
所述,或應推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而污水管道中清出若
干毛髮,並未悖於常情,且無由據此逕推認前開毛髮之堆積
均係因被告或其同居人之行為所致,且為造成系爭房屋浴廁
排水孔湧出污水之原因,何況,倘若系爭幹管中並無阻塞情
形,該等毛髮或已順利排出,當不致發生嚴重堆積情形,故
被告抗辯之阻塞原因,並非可採。
㈡被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經為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人員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參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應執行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負擔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應
負擔該社區公共管線之暢通與否之檢測、疏通及維護責任,
是則被告就系爭公共管道內之阻塞情形未及時處理,因而引
發污水逆流,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當負擔過失賠償責
任。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經本院確認部分
(詳於下述),縱然尚未先行修繕或支付,並非不得向被告
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故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尚未支出修繕費,
無由對其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關於更換受損之木地板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項部分
):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同額之詳特力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為憑。惟按,前揭民法第213條規定
中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更換系爭木地板所需材料費用部分,應扣除適當之折舊
額,堪認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額者,折舊率則為千分之100,而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經核,被告抗辯原告
使用該木地板已逾10年以上,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規
定,該材料費用部分,不論依定率遞減法或依平均法而為計
算,應扣除之適當折舊額均為9/10,故原告就更換木地板之
材料費部分,僅得請求7,700元(計算式:77,700元×9/10
=7,770),加計安裝費15,000元、舊地板拆除費8,400元後
,原告就更換系爭木地板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31,170元(計算式:7,770+15,000+8,400=31,170)。
⒉關於施工期間住宿費、家具搬遷費、倉庫租用費(即附表編
號第4、7、8項)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參考之住宿費用資料(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搬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詳承租個人倉庫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為憑
。經審酌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約僅7坪(參照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原告並無足夠之空間
暫時挪移屋內家具以配合施工,當有短暫搬離及租用倉庫暫
時置放原有屋內家具、物件之必要,且暫時搬離前後與施工
期間,原告與其女友2人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尋覓
暫時住處之必要,以原告請求該期間(2日)其與女友2人之
住宿費4,400元(計算式:2,200元×2日=4,400元)金額,
對照前開住宿費用資料,核無過當之處,應予准許。至於家
具搬遷費13,500元、倉庫租用費5,290元之請求部分,則有
相符之估價單可憑,亦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支付得榮工程行勘查管線費用2,000元(即附表編
號第9項)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有支付得榮工程行該筆管線勘查費用乙節,業據提
出款項相符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憑。又,系爭房
屋浴廁排水孔湧出污水之原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經本院論述於前,故原告就此筆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
負擔。
⒋關於修繕期間原告所飼養寵物貓、寵物狗託管費用(即附表
編號第5、6項)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留置寵物之參考費用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為憑。然查,原告所述之1隻
寵物貓、2隻寵物狗,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或飼養,而原告女
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請求被告負擔該2筆寵物
管理費之理,且該寵物暫時託管費用之預期支出與本件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能許。
⒌關於系爭房屋清潔、復原費用5,000元(即附表編號第10項
)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況且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清理自己所有房屋所支付之費用,
亦無由請求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⒍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乙節,並
未舉證以明,且經本院審酌卷附原告與社區許幹事長間之LI
NE聯繫資料(含相關照片及影像檔),亦難認原告有未防止
該損害擴大之過失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60元
(含系爭木地板修繕費31,170元、施工期間住宿費4,400元
、家具搬遷費13,500元、倉庫租用費5,290元、支付得榮工
程行之勘查管線費用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費用項目│金額(新臺│該項請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號││幣)││
├─┼────────┼─────┼─────────────────┤
│1│木地板材料費│77,700元│詳特力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1頁)│
│││││
├─┼────────┼─────┼─────────────────┤
│2│木地板安裝費│15,000元│同上│
├─┼────────┼─────┼─────────────────┤
│3│木地板拆除費(舊│8,400元│同上│
││地板面積共7坪)│││
├─┼────────┼─────┼─────────────────┤
│4│施工期間住宿費│4,400元│2,200元×2日=4,400元,參考之住│
││││宿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
│5│原告寵物貓託管費│800元│400元×2日=800元(費用資料見本│
││││院卷第165至167頁)│
├─┼────────┼─────┼─────────────────┤
│6│原告寵物狗託管費│4,640元│1,160元×2日×2犬=4,640元(費│
││││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7│家具搬遷費│13,500元│詳搬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7頁)│
├─┼────────┼─────┼─────────────────┤
│8│倉庫租用費│5,290元│詳承租個人倉庫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
││││175頁)│
├─┼────────┼─────┼─────────────────┤
│9│得榮工程行勘查系│2,000元│支付該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9頁│
││爭主幹管之費用││)│
├─┼────────┼─────┼─────────────────┤
│10│清潔、復原費用│5,000元│2人×5小時×500每小時元=5,000│
││││元│
├─┴────────┴─────┼─────────────────┤
│總計│136,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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