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鄭天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鄭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150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11,0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03.65平方公
尺=1,140,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已繳
納1,770元,尚應補繳10,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