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江偉民 被上訴人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嘉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江偉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陳明龍,本票是我本人江偉民寫的沒錯,但是,本票是訴外人 黃博程 所有本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際上本人江偉民只有欠1萬5千元整,並不是欠6萬元。被上訴人陳明龍先生堅持我江偉民欠他6萬元,但是6萬元本票不應該在陳明龍先生那裡。上次黃博程一樣向法院申請提告,他向我提告5萬元,實際上本人江偉民只欠1萬5千元整。陳明龍先生說我江偉民在民國3月15日在新港交流道附近跟他借6萬元,本人江偉民並沒有跟他借6萬元,也不認識他。更何況嘉義縣○○鄉○○○○○道好嗎!本人江偉民再次聲明沒有跟被上訴人陳明龍借錢,也不認識他。更何況我欠黃博程先生1萬
5千元,我也照他的意思在繳利息,十天一期,一期3千!帳號是000000000000都查的到,帳赫也是他給我的。本人江偉民不認識陳明龍,也沒有跟借錢,為什麼我要還這6萬元,而且,我也沒有跟他借錢。我不認識陳明龍,我跟他見面第一次也是在調解委員會,希望法官能調查清楚。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8年8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嘉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