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相同,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95號廖清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2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35號112年5月26日均同左112年6月27日2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86號112年12月27日均同左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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