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聲請人 賴思穎 相對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35437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乙1紙(票號:CH-No-354376),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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