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生本案事端
,對於告訴人 賴文玲 之財產造成損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賴文玲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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