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再簡字第3號再審原告 蕭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基簡字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給付借款訴訟(下稱原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民國106年間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尚不知原委,而聲請閱覽原審訴訟卷宗,於106年7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經過等情,且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確未曾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訴訟全卷查核屬實。原審判決雖係於102年5月31日確定(參確定證明書),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於106年7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
清償借款,經鈞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號事件受理,再審原告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97,917元,及其中251,35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400元由被告(再審原告)負擔。因再審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因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文件、開庭通知及訴訟文書,即完全不知上揭訴訟程序之存在,直至再審原告因接獲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233號執行命令對再審原告任職公司扣押薪資,再審原告委任律師閱卷後,方發現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雖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之基隆市○○區○○路○○號3樓地址,但未獲再審原告簽收,且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之通知書亦未見再審原告領取,故再審被告轉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准為公示送達後,再審原告仍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因再審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因而確定。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1.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又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再審被告,而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合先敘明。
2.然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卷證中第11頁,再審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辦「SuperOne信用卡申請表格」中,已具體載明再審原告之現居地址為「桃園縣○○市○○路○○號7樓」、「已在此住2年8月」、「現居地」,又當時之職業資料亦載明在「儷宴美食館」擔任中廚之工作,且有詳細填載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市○○路○○號」,顯見再審被告係明知再審原告現居所住址及公司地址,其竟仍以再審原告久未居住之戶籍地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並向鈞院稱不知再審原告現送達地址而聲請公示送達,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呈上再審原告當時任職「儷宴美食館」之「員工住宿證明書」,更可證明再審原告自100年11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均係住宿在前開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地址即桃園縣○○市○○路○○號7樓),益證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
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審訴訟中,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原告
住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6至17頁),參酌戶籍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確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於97年11月10日遷入後並無變動。原審依前揭之戶籍地址寄發起訴狀繕本、法律扶助宣傳摺頁、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原審卷第19頁);原審復函請轄區員警前往該址查訪結果,經再審原告之侄子表示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居該址,亦不知去向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
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20314642號函可參,應足認本件再審原告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原審於102年4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原審復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30日將原審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39頁)。是以,原審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已依法踐行對本件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之程序。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表格中,
已具體載明其現居地址為「桃園縣○○市○○路○○號7樓」、「已在此住2年8月」,當時之職業資料亦載明在「儷宴美食館」擔任中廚之工作,亦詳載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市○○路○○號」,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其現居住址及公司地址,竟仍以其久未居住之戶籍地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並向本院稱不知其現送達地址而聲請公示送達,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而,原審卷內信用卡申請表格中,雖載有「現居地址:桃園縣○○市○○路○○號7樓、已在此住2年8月」及前述任職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等情,惟此係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1日申辦時所留資料,能否據以認定於102年2月25日該案起訴繫屬時仍為再審原告之現居地址及任職地址,自屬有疑,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7年11月10日遷入「基隆市○○區○○路○○號
3樓」後,多年來並無任何變動(本院於106年12月8日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再審原告仍係將戶籍設在該處,並無變動,參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主張前開戶籍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及應受送達處所,於法尚無不合,客觀上亦難認再審被告有隱瞞再審原告之地址而進行訴訟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提出由「儷宴美食館」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員工住宿證明書影本,主張該證明書載有「於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均住宿公司提供之宿舍」,可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內均係住宿在「桃園縣○○市○○路○○號7樓」宿舍云云。然而,細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明書,亦有載明再審原告戶籍住址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且實際上,其上並未提及宿舍地址(未提及再審原告所指之「桃園縣○○市○○路○○號7樓」),而再審原告於上述申辦信用卡申請表格中,就「現居地址:桃園縣○○市○○路○○號7樓」實係勾選「租賃」,並非勾選「公司宿舍」(參原審案卷第11頁,亦可參再審原告所附申請表格影本),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係表明「桃園縣○○市○○路○○號7樓」乃租賃之處所,並非「儷宴美食館」提供之宿舍,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附員工住宿證明書影本(根本未提及員工宿舍之具體地址),顯然無從認定與信用卡申請表格所載「桃園縣○○市○○路○○號7樓」地址有任何關聯。是以,再審原告憑員工住宿證明書,主張於上開期間均居住「桃園縣○○市○○路○○號7樓」云云,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有「知他造(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依原審訴訟卷證資料觀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知其住居所所在而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有間,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即不足憑採。從而,原審於訴訟程序上既無違法之處,且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本件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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