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受理,茲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旻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楊曉旻因精神狀況有異,自認遭到鬼魂附身,並時常離家四處遊蕩;民國106年1月間,楊曉旻常獨自一人遊蕩至基隆市○○區○○路○○號「7-11」哨船頭門市內,在店內或唸唸有詞、或出聲漫無目標謾罵,該店人員雖感困擾,然因楊曉旻尚無其他不法行為,因而未敢驅離;10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楊曉旻又至該店內,朝店門口大聲謾罵,此時 程其慧 進入店內購物消費後見狀,認楊曉旻言行妨害店家生意及干擾店內其他客人,乃於欲離去前,對楊曉旻出言勸導勿妨害其他客人,楊曉旻不滿程其慧盯視及勸阻之詞,因而質問程其慧為何一直盯視,又因精神狀況有異,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乃以閩南語「肖ㄟ」出言辱罵程其慧,足以貶損程其慧之人格。程其慧不甘受辱,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其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最重本刑僅為「拘役」之輕度刑,且經本院認被告應予免刑,故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通緝到案接受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罵告訴人,伊是罵在伊身上「附身」之人,伊當時人不舒服,所以跑到那間超商喝咖啡,當時有鬼東西跟著伊,伊不舒服才出口罵,伊沒有針對現場的人罵,伊是針對對伊做壞事的「鬼」罵云云(參見被告106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982號卷】第4-6頁、106年4月20日偵訊筆錄—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緝142號卷】第15-16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針對告訴人,並以閩南語「肖ㄟ」及其他字眼出言謾罵等情,業據告訴人程其慧於警詢證稱「..她罵我說幹嘛一直看她,我又不認識她,第一次看到我,說我是神經病」、「(問:警方到場後是否繼續罵妳?)是」(詳見告訴人106年2月1日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8頁,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並據證人宋宸緯即「7-11」哨船頭門市店員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楊曉旻在下午15時左右進店裡,向店門口大聲辱罵,之後程其慧進店內消費,出店門口時程其慧向楊曉旻勸導說別妨害到其他客人,楊曉旻就辱罵程其慧說妳去死等等壞心的字眼,之後警方到場,楊曉旻還是繼續辱罵程其慧」(證人106年2月1日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10-11頁);此外復經為楊曉旻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之警員 黃楚堯 於被告調查筆錄內載明:「(問:警方於106年02月01日15時17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基隆市○○路○○號便利商店內有糾紛,警方到達現場發現你正對著被害人程其慧罵神經病,警方依妨害名譽現行犯帶返派出所是否正確?)不正確,我遇到靈異事件,有人附我身,是她亂謊報警察」、「(問:警方到達現場發現你正對著被害人程其慧罵神經病,為何還說沒有辱罵他人?)沒有,我在罵附我身的,她對號入座」,另有手機錄音譯文(106偵982號卷第13頁)、「7-11」哨船頭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音內容:106偵982號卷第13頁、106偵緝142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
(一)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卷內雖未檢附任何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或病歷資料、就診紀錄,然依被告於106年2月1日案發時警詢供述情形,被告堅稱是罵「附身」之人,不是指告訴人(被告106年2月1日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5-6頁),及106年4月20日通緝緝獲到案時,向檢察官供承:當時伊人不舒服,跑到該超商店內喝咖啡,伊遇到危險,有人先罵人,當時有鬼東西跟著伊,伊是在罵現場對伊做壞事那些人等語(詳被告106年4月20日偵訊筆錄—106偵緝142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兼以參酌證人即「7-11」哨船頭門市店員宋宸緯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店內熟客,被告最近(指案發當時)幾乎天天都至店內,在店內大聲辱罵等情;及本案製作繕打「不予解送報告書」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莊金鐘 ,於報告書內說明「....錄供期間 楊嫌 情緒反應即激烈無法自控並狂亂漫罵疑有身心上障礙,且經通知聯繫家屬(楊嫌兄) 楊長榮 拒絕到案協助,惟恐楊嫌情緒失控無法順遂應答,爰報請貴屬准不予解送」;再核以本院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告訴人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許逸航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不正常,不是正常人,被告說她自己被附身....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超商門口,被告繼續對著門口罵,喃喃自語,手亂揮,感覺是在路邊看到神經病自言自語、唸唸有詞這樣....伊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一樣是喃喃自語、一直說有人附她身等語(詳見本院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49頁);及為被告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之警員黃楚堯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就一直說「我是被附身的啊,姓王的不要來啊」等語,且有時會有揮舞動作,看起來像是「精神病」(詳見本院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44頁)。是證人許逸航、黃楚堯依其等擔任警員處理案件之經驗,均同認被告當時確處於「精神不正常」之狀況下。再核以被告106年4月20日經通緝到案,於基隆地檢署值班檢察官(非本案偵查起訴之檢察官)訊問「是否具有原住民、中低收入、身心障礙或智能障礙身分?」之問題時,回答「都不是,我也沒有精神障礙」,惟核該次偵訊內容,被告回答亦見有不知所云、思緒紊亂不清之情形;又一般真正精神狀況異常者,因自身缺乏「病識感」,往往自認或自稱無「病」、或認為自己「正常」、他人「不正常」,而意識、精神正常者,意欲脫罪卸責,反而動輒提出身心障礙,或主張罹患「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俗稱「精神分裂症」)而主張「行為當下」係無意識、行為不能控制等拖詞,司法實務上不乏其例。而本案僅係拘役、罰金之輕微案件,被告又四處遊蕩,難以到庭(偵查中亦係經通緝緝獲始到案),又被告所犯罪名,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他人法益之罪,所犯實屬輕微,被告平日亦無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言行,實無強制被告到庭或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實益與必要。如強制被告到院接受鑑定,依被告言行與所犯罪名,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不符「比例原則」。而本院依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有「被害妄想」、「唸唸有詞」、「喃喃自語」、「無故無由、漫無目標謾罵」等精神病癥狀,而足以推論被告已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經錄得對告訴人口出「肖ㄟ」,及可針對告訴人稱「妳再這個樣子,我就要報警抓妳」時,說出「馬上報警啊」,告訴人稱「妳已經影響到別人了」之詞時,稱「報警啊」ˋ情形,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及6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件犯行,雖未欠缺違法性,然係精神障礙引起,已於前詳述;是被告因精神問題,又受到告訴人指責勸導,乃回以上開侮辱言詞,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縱在超商之公開場合,在場之人亦可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何人之「言行舉止」才是異於常人,告訴人之名譽實未受到何種重大損害。且本案處理、經手之警員均證稱:被告全家都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為被告都胡言亂語、說自己被附身,所以106年2月1日案發當天,其等試著聯絡被告家人陪同應訊,但發現不僅被告,連同被告父親、哥哥等同住家人,精神亦都不穩定,是無人能陪同被告;被告住處之轄區派出所警員亦告稱被告一家人精神均有異常等語(本院106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黃楚堯106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卷第21-23頁;證人黃楚堯、許逸航107年3月26日審判程序證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43-45頁、第48-49頁);是依被告家境、生活、智識,犯案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非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惟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另本案經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偵查檢察官未再傳訊告訴人,即逕予聲請簡易判處刑,本院曾去電告訴人,告以被告身心及家庭狀況,並電詢告訴人意見及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經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願意撤回告訴,並於電話中表示請本院寄送「撤回告訴狀」使其填具寄回,並陳報送達地址(詳見本院106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基簡1244卷第15頁;惟經本院寄送撤回告訴狀至告訴人陳報之居所地,告訴人未親自收受,而寄○於○區○○○路派出所後,告訴人始終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書狀,經本院再去電告訴人,告訴人自此不再接聽電話—見本院送達證書、106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第17、19頁;後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73-79頁);是告訴人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人亦無向被告求償之打算。因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被告所為之危害性輕微,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