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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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蔣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仁路口經警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3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