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九原另經本院裁定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亦經本院裁定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