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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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恩具保人楊宛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宛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宛芯因被告唐偉恩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經貴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繳納在案(106年度刑保字第38號),現被告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受理繫屬後,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有逃亡之事實,於106年4月27日對之發布通緝,同年6月21日緝獲到案,由具保人楊宛芯為之繳納保證金2萬元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為認罪陳述,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於107年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4月
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3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
108年9月11日),並自107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107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108年3月11日),有前揭案號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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