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軍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亦為本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
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陸軍○○指揮部臺北關渡郵政000000號信箱經本人簽收,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次按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4日,準此,本件自107年10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1月9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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