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告 鄭彣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德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鈺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告 鄭彣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德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