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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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敏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天母店賣場,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虎牌電子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332元】,得手後將之藏入上衣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炒鍋1個(價值3,390元)、陶瓷煎鍋(平底鍋)1個(價值1,690元)、料理調味組合
1組(價值11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入所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工作人員 吳國長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慧敏到案說明,並於105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在王慧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國長具領)。
(二)案經吳國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慧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34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41至42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吳國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11至12、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慧敏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進入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按被告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上開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長,且於106年3月2日以5千元與告訴人吳國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亦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子鍋1個、炒鍋1個、陶瓷煎鍋(平底鍋)1個、料理調味組合1組,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