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陳漢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陳漢柏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處所民國
105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ACG-1362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3年12
月14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駕駛人「陳漢柏」因涉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後裁決,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2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105年3月3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本人名下無汽車,也不會開貨車,罰單當天上午9時在工作,裁決書開罰不屬實,擔心是否身份被盜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獲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⒊查,本案原告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此有駕駛人管
理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駕駛機車。是以,原告為舉發員警攔檢稽查後,經查詢其駕籍狀況,原告既未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之紀錄,其屬無駕照狀態仍駕駛汽車,違規屬實。
⒋又,觀諸錄音光碟可知,於音檔時間5分17秒處員警告知
因原告未帶證件需核對照片,於5分35秒處原告自承沒有駕照,嗣後於6分3秒至7分29秒處,舉發員警透過查詢警用電腦,確認駕駛人身分及車籍資料後,依規定填製違規單,由駕駛人親閱後簽名並當場交付駕駛人。是本件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經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屬實,員警舉發程序亦於法有據,被告據此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攔停取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以該車駕駛「陳漢柏」涉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當場舉發,再經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應可採為判決基礎。
㈡原告以伊不會開貨車,系爭汽車亦非伊所有,違規當日伊在
工作等情,主張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為警攔查之事實;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是否有違誤?㈢經查:
⒈系爭汽車係因車門與後門板未依規定噴上車牌號碼,且車
門上車號與車牌號碼不符,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取締;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稱未有駕照,員警乃依據駕駛人所報姓名、身份證字號,聯繫高速公路警察隊進行查詢等情,已為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賴宇晟 於本院證述清楚(第38頁、第39頁)。
⒉對照員警執行取締時之現場錄音內容,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雖自稱姓名為「陳漢柏」,所報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屬正確,然對於戶籍地址始終未明確陳報,而舉發機關員警聯繫高速公路警察隊進行查詢,則於錄音結束前仍無回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卷內為憑,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時,對於駕駛人之年籍查證已經完成。
⒊再命證人賴宇晟當庭指認本件原告是否即為違規當時之駕
駛人,乃稱無法辨識是否同一人(第38頁背面);又以肉眼觀察比對證人賴宇晟取締時所拍攝照片(第45頁),該駕駛之容貌與本件原告(當庭所拍攝照片於第51頁)似非相同;而舉發通知單上「陳漢柏」之簽名(第21頁),其筆順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亦有相當差異。
⒋末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系爭汽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同車上自稱為車輛所有人之 徐云芸 ,則未到庭說明。
六、綜上諸點,本件舉發機關攔停取締系爭汽車時,該車之駕駛人是否為本件原告,既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並非該車所有人,復有車籍資料卷內為憑(第27頁),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舉發、裁罰,應認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6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