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林美慧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補助金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50元,總清償金額29萬8,800元,清償成數為7.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第50頁)。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2萬5,228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6,04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萬8,8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5,85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86元、國民年金保費119元、員工誠實險保費143元、公司代扣稅金123元、配偶扶養費1,833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046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700元,惟考量債務人之母親及配偶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之配偶為中度身障且債務人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一人,債務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較一般人為高乃屬常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通常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其母親及其配偶之扶養費6,500元及1,833元,均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4,150元(計算式:
30,000-25,850=4,150),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4,15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4,260,228元。││4.總清償金額:298,800元。││5.總清償比例:7.0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3,424│66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672│1,087│├──┼──────────────┼──────┼──────┤│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8,967│544│├──┼──────────────┼──────┼──────┤│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9,074│57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8,858│1,256│├──┼──────────────┼──────┼──────┤│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4,233│23│├──┼──────────────┼──────┼──────┤││合計│4,260,228│4,15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