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評估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無故多次未至指定處所接受該等處遇課程,經裁處罰鍰後仍未出席,此有嘉義縣政府106年
8月2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163300號函可稽,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遏阻加害人再犯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甲○○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18日以嘉衛醫字第1050012976號函命甲○○於執行完畢後,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皆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嘉義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7月3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130846號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6年7月28日19時10分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處遇,甲○○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該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衛生局105年5月18日嘉衛醫字第1050012976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98995號函、106年1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04911號函、106年2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25552號函、106年3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56064號函、106年5月3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10486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106年7月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130846號函及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