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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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賴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賴淑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106年12月28日止,」後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賴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起至為警查獲時,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3.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短暫;4.併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郭賴淑珍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賴淑珍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在郭賴淑珍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經營「今彩539」賭博,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由郭賴淑珍提供其前揭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則為「二星」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台灣彩券公司每期所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賭客每注可得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郭賴淑珍所有。嗣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郭賴淑珍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始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賴淑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影本1份、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