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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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以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永再實業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670-3、670-7、670-16地號等土地3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1棟,資產總價值約為390萬元(依取得總價計算),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4,574,963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11,963元)。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263元,然聲請人因受債權銀行疲勞催收,迫於無奈,勉強接受協議,但所餘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扣除每月須負擔25,000元左右之房貸及11,263元之協商款,僅餘約1萬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除一家三口外,每月尚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遂導致債務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1,263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8,000元,扣除每月須負擔25,000元左右之房貸及11,263元之協商款,僅餘約1萬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除一家三口外,每月尚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應償還房屋貸款25,000元一節
,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惟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670-3、670-7、670-16地號等土地3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1棟,於93年5月26日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980,000元,並設定4,59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雖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惟徵之一般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時之價額。另聲請人房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66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非不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或尚有餘額足供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房貸支出並非必要之生活費用,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2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
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聲請人育有1名長子 凃敬袁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聲請人扶養其長子之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始為合理。
3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穆君儀 無收入云云,惟本院依
職權調取穆君儀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穆君儀於95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46,238元,96年度有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共計11,90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所稱其配偶穆君儀無收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申報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故徒憑上開稅務資料尚不足作為穆君儀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仍須賴申報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從而,聲請人陳稱其配偶並無收入既與事實不符,則其陳稱其配偶須聲請人扶養云云,亦應非可採。
4綜上,以聲請人所稱每月48,000元之收入計算,縱
然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長子扶養費用6,50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4,000元,則聲請人尚餘27,671元足供清償其每月11,263元之協商款,故聲請人陳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尚有部分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且其既自陳現每月收入約4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長子凃敬袁扶養費用6,50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4,000元,則聲請人尚餘27,671元足供清償其每月11,263元之協商款。再者,債務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協商當時,與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明顯不同,且聲請人於82年4月23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永再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之長子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亦早於協商前已存在,故聲請人於其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依其目前之資力狀況,難謂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併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7年8月29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